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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胡智嘉相 對 人 陳慧卿

黃蕊玲張越龍黃越之黃介民黃蕊娟黃越奇黃漢銘黃越翔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全字第34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243萬元或等值之81年度臺灣省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面額55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86年度)債票,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3422號准予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付息票已屆領息日,爰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為面額5,50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