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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胡智嘉相 對 人 許耿郎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3年度全字第430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3年度全字第430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4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86年度)債票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辦理提存在案,有鈞院95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書可稽。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付息票已屆領息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面額之94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