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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代 理 人 黃駿仁相 對 人 王積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C○○四一一八),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1號、97年度審聲字第204號、97年度審聲字第1135號、99年度審聲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以99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