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法定代理人 魏劉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董事決議解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於文義解釋上,當事人得以「聲請」之方式為之,並未規定須以訴訟方式為之。而該條於民國18年5月23日訂立之立法理由為:「...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起見,始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已說明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嗣該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規定。」,是由立法理由觀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訴訟或以非訟之聲請方式為之。再者,參酌民法第64條係介於同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之間,均係有關法人監督及維護性質之規定,解釋上民法第64條之適用,亦非限於必須以訴訟方式為之。而於當事人間,就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涉及其他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時,固應以訴訟方式予以解決,苟當事人間並未涉及其他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時,即得以非訟之聲請方式為之。次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或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理事長即訴外人李清楠於71年間,鑒於無道館供訓練之用而無法推展合氣道運動,乃向聲請人之會員及扶輪社社友勸募捐款成立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即相對人,而依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2條可知相對人成立之目的係為協助聲請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是相對人之訓練道館係為專供聲請人訓練師資人才及發展合氣道運動之用,又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相對人應為永久性質,非有設立目的不能達成,不得解散。而聲請人多年來努力提升我國合氣道在國際上之地位,並加以發揚光大,迄今並無不能達到捐助章程第2條目的之情事,詎相對人於100年5月9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依捐助章程第8條之規定決議解散相對人,並授權其法定代表人全權處理解散及清算事宜,致使聲請人現使用之訓練道館將遭到拍賣,而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系爭董事會議解散之決議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宣告相對人之系爭董事會議解散之決議無效,依捐助章程第第11條規定,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緊密互助關係,是聲請人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程序提起本件聲請。又揆諸裁判意旨及說明,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違反章程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為相對人,而非以違反章程之董事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