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相 對 人 卡樂米創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義興相 對 人 梁慧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38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10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10號提存卷、本院99年度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卷查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