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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6 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由聲請人提供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面額各為1000萬元、5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 紙(編號:UE00000000、UE00000000)為擔保金,現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