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鄧潔貞即東莞市厚街.
廠之經營者代 理 人 陳昭融相 對 人 羅濟揚
黃昭浪上列當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作成之(二00八)東中法民四初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作成之(二0一一)粵高法民四終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承攬合約給付加工費而生之訴訟,於民國99年7月10日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08)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限被告黃昭浪、羅濟揚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鄧潔貞支付加工費207976.9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辦法可先將207976.9美元折算成人民幣,並按照中國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從2008年3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美元與人民幣的折算標準按照款項實際付清之日國家公佈的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確定。上述款項如在大陸支付,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折算成人民幣;
二、駁回原告鄧潔貞對被告何亞洪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鄧潔貞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制定之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273元、資產評估費人民幣7000元,由被告黃昭浪、羅濟揚承擔。」在案,雖經相對人二人提起上訴,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0年4月20日作成(2011)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026元,由黃昭浪、羅濟揚負擔。」確定。因聲請人迄未獲清償,前開民事判決內容均係關於金錢給付,且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08)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11)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費訴訟,業於99年7月10日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2008)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前揭聲請人所述之內容,相對人二人雖提起上訴,然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1)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證字第520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內容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