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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4月16日作成97年仲聲仁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高達新台幣15億2,991萬6,900元,倘於裁定未確定前任由相對人執行,實有影響國家財政運作及全國納稅人之權益,故於抗告裁定作成前,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應於抗告事件裁定「前」為之,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99年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先行為命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抗告事件抗告裁定前,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