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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李榮宗

林駿憲馮瑞隆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相 對 人 陳金鍊

陳馮信子林家榮馮彩霞馮瑞隆馮玉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拍賣臺北市○○街○ 段○ 巷○ 號3 樓之

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林駿憲所有,故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0 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意旨記載為審理中,容有誤會);聲請人頃接本院99年6 月20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4250號函,通知系爭不動產將於99年7 月13日進行第2 次公開拍賣(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顯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審拍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45號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前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相關訴訟,聲請人復未敘明渠等是否有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聲請人李榮宗、林駿憲前雖於本院提起98年度審訴字第45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然前開案件經本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渠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0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