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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賴健明

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共同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相 對 人 黃先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投資爭議,前經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為(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終審判決:「一、撤銷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二、…黃先治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賴健明及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退出款140,518.3元…三、駁回賴健明、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相對人聲請再審,又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419號民事裁定駁回,前開終審判決及裁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法信公證處(2011)皖蕪法公證字第1370號、第137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103417號、第103418號證明為證,另經核前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前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