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鄒啟騯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相 對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原公 ISHIH.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㈦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32條、33條第1項、332條固有明定。次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由聲請人即原告指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人,係因該會有眾多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士,包括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對於建築及工程爭議有所專精,但該會所指派之二名鑑定人林增吉技師及林美惠技師竟均為土木技師,惟建築、土木與結構均為不同領域,若本件均由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原告質疑該二名鑑定人根本未能提出合理之鑑定結果,且本件即在於建築師與土木技師所做出之鑑定結果不同而有爭議,因此,若鑑定人均為土木技師,顯然有偏袒被告之虞。再者,本件鑑定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此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關鑑定費之規定至多僅有1、2萬元的正常合理價格相差甚鉅,以令人質疑其專業性外,而被告竟願意接受如此不合理之鑑定費用,更令人質疑鑑定人之公正性,對本鑑定事項之委託恐生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聲明拒卻本件鑑定人及改派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建築技術學會所指派之二名鑑定人林增吉技師及林美惠技師均為土木技師與本件涉及建築、土木與結構之專業鑑定領域各不相同,其能否提出合理之鑑定結果及其公正性令人質疑,而據以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未陳明鑑定人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亦未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上述列舉之拒卻事由未符。況且聲請人業於99年12月27日經兩造合意指定由建築技術學會擔任本件之鑑定機關,縱使該二名鑑定人之主要專業領域為土木技師,惟其既經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指派,自有鑑定機關依本件鑑定事項所為之專業性考量,且聲請人於鑑定人行鑑定時、暨就日後之鑑定結果,均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兩造合意指定由建築技術學會擔任本件之鑑定機關後,再以上開空泛理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所指派之鑑定人,亦有違訴訟誠信原則,要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鑑定費用過高,而被告竟願接受此鑑定費用,亦令人質鑑定人之公正性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鑑定之合理鑑定費用為何,亦未釋明該二名鑑定人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商業往來抑或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實難推認鑑定人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亦無何具體原因事實,足使本院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徒以主觀上臆測推論建築技術學會所指派之鑑定人於鑑定時恐存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並無可取,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