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盧思頤相 對 人 吳顯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四二二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142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6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X5%X3.3年=16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6萬5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