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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李皓恩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八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訴字第五三八六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9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訴字第5386號執行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90執智4540字第21823號債權憑證,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80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是上開執行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76,919元【計算式: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1,126,801元,利息445,595元{計算式:1,126,801×8.75%÷12×(54+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96年6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裁定之日止,合計4年6月7日)},及違約金89,119元{計算式:1,126,801×1.75%÷12×(54+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61,515元;⒉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276,919元{計算式:1,661,515×5%×(3+ 4/12)=276,919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76,919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故認本件擔保金以276,919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