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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相 對 人 高誠龍即高廖月.

高淑莉即高廖月.高裕邦即高廖月.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0一0一)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代之,伊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0號變更提存物裁定、98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事件全卷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