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啟群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趙子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億肆仟伍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祭祀公業劉秉盛應將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趙子雲部分之效力,於本院一○○年度撤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理由(案
列本院100 年度撤字第2 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確定判決之效力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判決效力停止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判決效力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取得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05 號確定判決後,原可逕予辦理附表1 至4 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處分、利用之,經本院裁定停止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後,相對人即未能受償或利用、處分該標的物,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判決效力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本院100 年度撤字第2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 億4,511 萬6,933 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 億4,511 萬6,933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