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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相 對 人 財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丹相 對 人 戴俊萍

劉珈如原名劉麗瓊.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七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民國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且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及提存物業已合法讓與,而原提存債券即將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3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7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79號提存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34號假扣押卷及其執行卷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71號卷查閱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