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陳建盛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貳佰萬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最近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並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息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