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陳春明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忠雄間請求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3 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其主張自訴外人蕭安晉受讓俱樂部會員權,該俱樂部應協助辦理會員過戶,是原告本於會員權利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既非確認會員權利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自非系爭會員權之客觀價值,而係所得行使之會員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再原告提起訴訟,僅於案由記載:「被告違背俱樂部章程規定,糊亂更改會員變更程序,嚴重剝奪會員權益……。」等語,未據表明具體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按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