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仁愛光復大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張梅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敏間因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至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則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及查報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