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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李鍾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207 、209、219 號第三至五層全部及第一至二層、騎樓、平台使用部分、地下一至三層之使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 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億零叁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建物面積,第三至五層部分合計5,461.68平方公尺,第一至二層、騎樓、平台使用部分、地下一至三層之使用部分按原告所述被告使用比例27.01 ﹪計算後合計面積為3,130.16平方公尺,總計為8,591.84平方公尺,折合約為2,599.03坪,每坪以鄰近五百公尺區域內與系爭建物同為二十八年左右之大樓物件類型之房屋仲介成交行情比較後,約為每坪新台幣54萬元,以此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403,47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零壹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