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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李張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所請求返還財物之價額,是原告應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遵期補繳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被告之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