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彩玲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