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曹月明被 告 郭秋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 弄○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所有權塗銷變更為原告所有,其聲明顯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加以確認,並就被告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前開訴之聲明對原告而言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又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應係為確認系爭房地之警衛室所有權,惟就該警衛室所佔面積、其建物價值均未予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警衛室於民國100 年1 月間之鑑價報告或客觀市場買賣交易價值(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或房屋仲介公司之鄰近成交行情證明,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等證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