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余承勳上列原告與被告崴舜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