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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璽恩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部分)所有物除去侵害及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原告所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總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壹仟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請求咸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壹仟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原告漏未繳付,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