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胡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