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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黃振維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趙美華黃杉睿被 告 吳英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按原告每月應繳保費新台幣17,000元、應繳20年保險費之總額,扣除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之新台幣799,000 元後,為兩造間保險契約若不成立,原告得免繳之保險費總額,以此推算原告本件若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計算式為:每月17,000元12月20年-799,000元=3,28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