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顏麗華
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香斐上列當事人間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陳報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建物鑑價報告,惟伊誤增列土地部分鑑定報告之價額,應更正建物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萬4,000元,爰請求重新以此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建物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145萬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4,000元,本院誤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3萬8,650元,並據之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632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