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徐志明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被 告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兼上列二被 游正全告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8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顯非基於其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