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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連元龍律師蔡嘉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寬佩被 告 段維瀚

林翠雲何美慧蘇發強高國涵黃冠瑋謝瑞矜陳建宇林峻宏楊宗翰李玉如林妍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其不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而無依僱傭契約定期給付薪資予被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不必於權利存續期間給付薪資所受之利益為準,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段維翰、林翠雲、何美慧、蘇發強、高國涵、黃冠瑋、謝瑞矜、陳建宇、林峻宏、楊宗翰、李玉如、林妍君分別為民國62年12月18日、54年2月28日、47年5月13日、52年3月17日、56年8月22日、74年4月2日、63年7月20日、76年3月27日、74年4月27日、70年3月18日、61年11月22日、00年0月0日出生,迄原告起訴主張僱傭關係不存起之日即99年9月1日止,各年約36歲8月餘、45歲6月餘、52歲3月餘、47歲5月餘、43歲餘、25歲4月餘、36歲1月餘、23歲5月餘、25歲4月餘、29歲5月餘、37歲9月餘、26歲6月餘。均距強制退休之65歲達10年以上,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被告等人於起訴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2萬4645元、12萬7268元、1萬5573元、6萬524元、12萬6760元、1萬1131元、2萬2460元、13萬2889元、1萬8319元、1萬6934元、3萬6201元、2萬433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核定為7404萬4680元【計算式:(24645×12×10)+(000000×12×10)+(15573×12×10)+(60524×12×10)+(000000×12×10)+(11131×12×10)+(22460×12×10)+(000000×12×10)+(18319×12×10)+(16934×12×10)+(36201×12×10)+(24335×12×10)=000000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