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司馬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義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0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