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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法定代理人 賴瑟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