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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徐淑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5巷8號3樓之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核係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價值(如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併按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報上開「其他現住於右列新店區地址之現住人」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