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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傅中庸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參照),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規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