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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陶學燁、王愛冬間撤銷不動產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塗銷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4小段323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及坐落於其上14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權利範圍:4分之1)、148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24分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土地、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備位聲明係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前開房屋、土地之交易價格核定之。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而臺北市○○區○○段4小段323地號之土地,面積為349平方公尺,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萬1000元,權利範圍為24分之1;又系爭房屋經第三人賴正強代書事務所鑑定房屋價值分別為608萬元、80萬元,是本件先位之訴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2萬9958元【計算式:(349×251000×1/24)+0000000+8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4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