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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陳秀華

許美雲張鴻興許嘉玲翁麗美葉美華蔡志賢李壬癸梁林綢上列九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者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惟屋頂平台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屋頂平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三、原告陳秀華、許美雲、張鴻興、許嘉玲、翁麗美、葉美華、蔡志賢、李壬癸、梁林綢與被告簡呂秀梅、林陳玉帶、巫心禾、謝季如、鄭安佑、陳仁義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六人個別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0二、三三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大樓之屋頂平台合計約二0七‧四平方公尺部分(編號1部分十二‧四四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二五‧三四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二七‧四四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三十‧五五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三一‧七四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四六‧四六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十二‧一平方公尺,鐵架部分二一‧三三平方公尺),起訴請求個別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本件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0二、三三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0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四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參諸第三0二地號土地總面積僅八九平方公尺,而本件建物屋頂平台面積遭占用部分即達二0七‧四平方公尺,已逾第三0二地號土地面積,是本件屋頂平台基地以第三三三地號土地為多數,爰以第三三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四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四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乘以「請求拆除之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二0七‧四平方公尺,除以「本件大廈登記樓層」十二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