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蕭良桁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股東,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計算。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