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張青霖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特別應載明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依法補繳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