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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4號原 告 周君銓

周泰男周財生周建宏周子容周孫衍周孫隆周孫勇周志誠周志隆周志興周禎祿周禎壽周禎全周合啟周合盛周合進周博富周益彰周益銘周武德周明德周志亭周宗玉周義恭周和男周春金周春發周明正周寅雄周志豪(周享華之子.周開明周震生周孝忠周守德周世孟周世杰周世昌周國華周國智周炘賢周良興周旺誠周願弘周良平周文雄周武雄周天來周忠賢周忠輝周余興周國隆周國舜周國湧周國治周蓮子周昌明周上仁周上民周養奇周志光周志明周益群周益家周世文周世偉周三元周福文周祐鋌周清吉周珠周天送周聰英周俊明周明輝周志明周坤華周正吉周里仁周繼宗周火炎周景彥周景昱周文隆周文賢周文定周明仁周復祥周明傳周進福周進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宗玉

周聰鑄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祭祀公業周可安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㈠按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若該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若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則祭祀公業周可安是否已登記為法人?又本件所列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㈢補正祭祀公業周可安最新管理人姓名及住所。

二、應補正全體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最新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四、應補正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之派下權比例。

五、應補正訴之聲明(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六、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有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上開標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