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張鵬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科技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原告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