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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劉碧霞被 告 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肇衢被 告 林秀菊

胡清陳廖碧霞黃炯墩陳明琴謝光遠林炳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肇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補正翰人大廈屋頂平台部分漏水經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或房屋經修繕後可得增加之使用交易價值數額(應提出相關估價師之鑑價報告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履行修繕義務等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