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陳冠綸上列原告與被告思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清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權利之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判參照),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