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長、蔡秋芬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春長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35,137元及被告通謀虛偽將被告陳春長之房屋出售並移轉予被告蔡秋芬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代位權,請求確認其房屋買賣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