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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鳳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起訴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