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張勝哲上列原告與被告翼鵬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以其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爰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核該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