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林烱榮上列當事人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除記載「聲請撤銷調解人林烱榮」外,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72號調解書影本,以便核算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