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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林烱榮上列當事人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除記載「聲請撤銷調解人林烱榮」外,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72號調解書影本,以便核算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