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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詹寶麗訴訟代理人 廖芳緒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命原告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即臺北市○○街○○巷○號、6之1號、6之2號地下室之交易價額,原告僅陳報民國88年上開46巷6之1號地下室之拍定價格為192萬元,惟該拍定價格是否包括上開46巷6號、6之2號之地下室,未見原告說明,且該拍定價格為88年時之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00年,距離系爭訴訟標的上開拍定時之價格已12年,該拍定價格自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