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吳松男等三十二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