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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廖育緯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