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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廖正輝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被 告 游美鳳

徐游秀英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據戶籍資料之記載,被繼承人游燈枝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游福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被告二人,其中游福村業於86年1 月22日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有游福村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求為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依據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現存之繼承人,即徐游秀英、徐美鳳為被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廖寶貴自被告等之生父游燈枝受胎,而於民國00年00月 0日產下原告,嗣廖寶貴與游燈枝雖於44年10月21日辦理結婚,惟迄二人先後於87年2月6日與71年2月5日死亡止,原告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之記載仍為「不詳」或「/」,並未更正補填為游燈枝,原告自幼與被告及隔房堂兄弟共同生活,並由游燈枝撫育,是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燈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71年2月5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婚生子女。

三、被告游美鳳、徐游秀英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陳稱兩造自幼即同居一處,原告由被繼承人游燈枝撫育等語。

四、經查原告生母廖寶貴與被告等之生父游燈枝於44年10月21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一人即游美鳳,惟二人於結婚之前,即有同居合媾之情,此觀諸游福村、徐游秀英,分別於34年3月4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而其等父母親姓名均記載為廖寶貴、游燈枝等情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自幼與廖寶貴、游燈枝同住並受游燈枝撫育之情,業據證人,即自幼同住之堂弟游福成、游福源、游福傳分別到庭證述:「原告父親與我父親是親兄弟。我們以前住在三合院,阿公游乞還在的時候同住一起,原告住在大房那邊、我們住在二房那邊,‧‧‧阿公過世分家,差不多我13、14歲,才沒有與堂兄弟同住,‧‧‧」、「‧‧‧原告是我伯父的兒子,我們小時候有一起吃蕃薯,‧‧‧伯母名字廖寶貴,小時候有同住,游燈枝也有同住。」及「小時候我們同住三合院,原告的父親是游燈枝,阿公過世後才分家,我們同住的時候我有看過伯父,小時候被告游美鳳、徐游秀英也是住一起。」等語明確,被告游美鳳、徐游秀英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兩造自幼即同居一處,原告由被繼承人游燈枝撫育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出生後既由游燈枝撫育,依上開規定,視為認領,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原告經法律擬制,視為游燈枝之婚生子女,依法自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生父登記。其於游燈枝死亡後,請求游燈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認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2-06-15